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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8”与“中搜”等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3)

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主张其所增加的搜索导航条也方便其他搜索网站的互联网用户访问中搜公司的网站,但是,上述情况仅仅在互联网用户访问中搜公司以外的其他网站时才可能出现,这并不能否定本案所涉的互联网用户访问中搜公司网站时mysearch软件对中搜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提出安装 mysearch软件之后并没有影响中搜公司网站的搜索速度,也没有影响其搜索结果,mysearch软件的性能、目的没有和其他搜索商的搜索引擎的性能、目的冲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主张其mysearch软件是使用在微软IE浏览器的开放的操作平台之上、软件的安装是互联网用户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站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其此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中搜公司关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就mysearch软件进行虚夸宣传的主张,本院对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关于其没有进行虚夸宣传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中搜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包含中搜公司主观设计和判断的相关搜索页面,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增加搜索导航条、缩略图等内容,将中搜公司原有的搜索页面进行了修改,并且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中搜公司对相关搜索页面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其安装mysearch软件之后增加的导航条、缩略图等内容不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修改、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搜公司网站规模、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等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 ОО 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